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国内外客商来我县投资,促进多伦县经济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重点鼓励的投资领域
(一)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农牧业综合开发、绿色食品开发及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水、电、汽、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七)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八)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九)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它项目;
《多伦县鼓励发展产业目录》附后
第三条 允许和鼓励国内外客商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以及BOT等多种方式到我县投资设厂、合作开发。
第二章 市场准入政策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企业,注册资本金允许分期到位: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8%以上,并在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并在两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并在两年内全部到位。
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经验资部门认可即可先登记发照,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本金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
第六条 简化限额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全额自筹资金的项目,按照自主决策原则,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备案核准证。国家、自治区规定需审批的项目和业主要求审批的项目,内资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商投资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审批程序。
第三章 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设在我县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我县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改造我县亏损企业的投资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优惠。
第十条 在我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从事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而产出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
第十一条 到我县投资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5年内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在我县勘查、开采矿山资源,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十二条 县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县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县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承包所得税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上述活动,享受本条优惠。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安置我县失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待业青年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60%,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企业人员总数的30%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四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县投资办企业,投资规模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逐年按50%比例拨付资金,用于该企业发展;投资规模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逐年等额拨付资金,用于该企业发展;投资规模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县投资兴办旅游、教育、文化、交通运输等产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从经营之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逐年等额拨付资金,用于该企业发展。
第四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国内外客商来我县投资所需土地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出让或转让、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我县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入股所获利润可留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十七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县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沟及沙化、退化的草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国内外投资者兴办生产性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其地价款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向自治区以上缴纳的有关费用外,地方分成的有偿使用收入部分可以给予50%以上的返还。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依法利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土地与投资者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在合同期限内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国内外客商以出让方式使用我县国有土地兴办企业的,土地出让金除上交自治区外,地方分成部分可区别情况给予优惠:从事我县重点鼓励投资的产业,可给予50%以上的优惠,其他产业,可给予50%以下的优惠。
土地出让年限可达到50年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县投资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划拨使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县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可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至500万元的,免交5年;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免交10年;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的,免交15年;2000万元以上的,免交20年。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内外客商,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或者已形成工业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五章 基础设施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我县鼓励的重点产业,免征基础设施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质监费、规划费、人防建设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工商注册费、验资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经审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客商在我县投资,其项目立项、水、电、汽供应、劳动力安排和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等,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进网等费用按规定的下限标准收取,并给予最大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