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时间:2006-1-13 20: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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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吸引外来投资,保障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和域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铁岭市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称外来企业)。
第三条 外来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外来企业根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来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经营;可以选择联营、兼并、收购、托管、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造;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铁岭经济开发区、政府规划的专业区域及各县(市)区工业园区内包片开发或进行标准化厂房建设;鼓励外来投资者按城市规划实行组团改造棚户区。
第七条 外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对外来企业的优惠
第八条 土地优惠政策。
(一)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为投资项目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
(二)土地出让优惠: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产加工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照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标准确定用地限额,在用地限额内,按固定资产投资额度
给予土地出让优惠。
(1)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政府按本市基准地价的70%给予补贴;
(2)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政府按本市基准地价的80%给予补贴;
(3)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政府按本市基准地价的90%给予补贴。
2.项目用地超过用地限额的,超过部分按基准地价执行。
3.已经享受了土地优惠政策,但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补交政府给予的土地补贴,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4.按市规划组团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可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出售价格按政府定价执行,实行建设用地行政划拨。
5.完善城市功能的公益性项目,土地实行行政划拨。
(三)土地使用费优惠: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自批准用地起,实行以下优惠。
(1)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3年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2)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项目,3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3)列入市统计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年出D额占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享受了应减免的土地使用费后,再享受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优惠;
(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3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四)利用经国土部门确认的废弃地的外来企业,在整理废弃地时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抵顶土地出让金。
(五) 占用现有耕地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利用“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资源只要不造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其使用形式及价格由项目单位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定,国土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六)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补交土地差价。
第九条 资金扶持政策。
(一)外来企业从事生产加工型项目的, 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享受其新增地方财政收入60%的科技风险基金扶持,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技经费投入。
(二)外来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享受其新增地方财政收入60%的科技风险基金扶持,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
技经费投入。
(三)外来企业从事完善城市功能项目的,经政府批准,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享受其新增地方财政收入50%的政府补贴。
(四)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减免期满后,产品出口比例超过70%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继续享受新增地方财政收入50%的政府奖励,但最多不超过5年。
(五)外来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5年内,享受新增地方财政收入60%的投资风险基金扶持。
(六)在中小企业发展扶持基金中设立外贸出口发展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重点出口企业贷款担保。
第十条 非税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完善城市功能的公益性项目,在注册登记和建设过程 中,按下限收取工本费、劳务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和省以外,市本级留成部分和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
(二)改变城市面貌的重点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计入地价,同土地招、拍、挂一并征收。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完善城市功能的公益性项目、收购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三章 对外来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全程为外来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外来投资者申请设立各类企业或变更企业登记手续实行“首问制”、“代办制”。凡客商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咨询、办理证照或投诉,服务中心人员首问负责。引资部门全方位为客商服务,全程免费代办所有备案、报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等生产资料,由当地列入计划,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在供暖、供气、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行服务等方面,享受本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外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和收费,须持行政执法证件和收费许可证。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凡引进的投资(不含单独投入的流动资金)用于生产领域的,按项目年形成固定资产的5%0奖励项目的第一引荐人;引进的投资用于非生产领域的,按项目年形成固定资产的3%o奖励项目的第一引荐人。项目完工后,按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一次性补齐年度奖励不足部分。奖金由承接项目的地方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七条 对铁岭招商§J资有特殊贡献的人士,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因促成外来投资者购买、租赁或合资经营我市国有企业而不能在新企业中担任领导工作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除给予一定奖励外,按干部管理权限,安排相应职务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到铁岭经济开发区、政府规划的专业区域及各县(市) 区工业园区内包片开发或进行标准化厂房建设,与外来投资者享受同样的优惠;本市投资者按城市规划实行组团改造棚户区,与外来投资者享受同样的优惠;本市出口型企业享受本规定中有关外来出口型企业享受的优惠。
第二十条 外来企业可享受政府给予本地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但同一事项不可重复享受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招商局、铁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外来投资企业8月1日前仍按原招商引资政策执行,8月1日后按
新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