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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来源:不详 | 时间:2007年01月2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营造优越的投资环境,积极吸引外商来我市投资,全面提高我市招商引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外商(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超过10年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3年内,市政府将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市政府将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的100%奖励给企业。
  第四条  新建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在5年内,前2年市政府将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后3年将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新建的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需经有关部门确认),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企业继续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两类企业自缴纳所得税年度起,5年内市政府将其企业所得税额地方收益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
  第六条  兴办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第七条  兴办农业、林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前5年减免期满后,经申请、批准,10年内企业所得税继续减按70%-85%的税率缴纳。兴办农业开发型外商投资企业,自缴纳农业特产税年度起,前5年市政府将其农业特产税额的5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有劳务输出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务输出项内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前5年市政府将按5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九条  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10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对投资农、林、牧、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的,市政府将缴纳的新增增值税地方收益部分中的30%奖励给企业;对于符合农业产业化方向、具有龙头作用、能带动一方经济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市政府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收益部分中的60%奖励给企业。
  第十条  从事“四荒”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自有收入之日起,免征农业税3-7年,或免征农业特产税1-3年。
  第十一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境内再投资新建、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市政府将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全部奖励给企业;若再投资新建、扩建其他企业,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市政府将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0%的税额奖励给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于我市西郊工业园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超过10年,市政府将10年内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益部分全部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采用租赁和出让方式供地,对符合《划拨供地目录》要求的用地项目,可采用无偿划拨等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出让金除交足上级应收部分外,免收地方政府应收部分。
  (一)经审计评估认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在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和经市政府命名并审定其规划的各工业园区内兴办的。
  免收的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企业厂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和购置其它固定资产支出,建成的基础设施和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归地方政府所有,企业无偿使用。企业投产后,为地方政府实现的收益累计达到或超过企业支付的征地费用时,从下一年度起,政府按不超过企业为地方政府实现的当年收益的10%的比例逐年返还给企业,直至返到企业所支付的征地费用数额为止。届时,前期利用免收的土地出让金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已购置的固定资产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年上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达到100万元??20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减半收取;年上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超过200万元??30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按30%收取;年上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超过300万元的,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收购国有和集体关停企业。对租赁用地且年实缴税金地方收益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项目,免收2年土地使用费,并继续减半征收3年,如期中某一年份未达到100万元,则照常征收。若5年内实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累计达到500万元以上,从第6年起继续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5年。对办理土地出让的生产项目,视为新建企业,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按自愿互利的原则,提倡农民和集体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采取入股形式参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林牧业、“四荒”开发等外商投资的农业项目,可根据外商的不同需要,分别办理农业结构调整用地手续、土地出让手续或土地租赁手续。
  第二十条  经大连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凡被评为驰名商标的,除享受上级奖励外,再行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被评为国家级驰名商标的,奖励企业50万元;被评为省级的,奖励企业5万元;被评为大连市级的,奖励企业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凡被评为名牌产品的,除享受上级奖励外,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被评为省部级名牌产品的,奖励企业5万元;被评为大连市级名牌产品的奖励企业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瓦房店市城乡的员工超过200人,年人均工资超过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奖励给企业当年实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的10%,专项用于补贴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再生产。凡实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超过100万元的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生产性项目,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贷款,按照不超过本企业上缴税金地方收益部分的额度给予贴息一年。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地方收取部分一律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在西郊工业园区新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发展计划局负责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新办企业的用地手续及征地事宜由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全权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立项审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工程建设审批以及消防抗震审查等,各职能部门在审批权限内且项目申报手续齐全时,一个工作日内办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对于需上报审批的项目,一个工作日内备齐所有手续报上级审批部门,并负责催办,上级审批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部门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有关部门对合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企业有权拒付各项违规或不合理收费,行政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检查、评比要实行备案制,不履行备案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种名义的检查评比验收等活动。设立企业投诉网络,畅通投诉渠道。市监察局对投诉事项进行有效地监督处置,处置结果要及时反馈投诉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市级领导专人全程包干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提供保证;投资商的子女在我市上学、就业等方面,均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于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带动能力强、社会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市政府将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第三 、四 、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三、二十四条涉及到的奖励和返还资金 , 按照市乡两级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到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五条   每年3月末之前,涉及到奖励和返还企业资金的有关政策,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审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兑现。
  第三十六条  瓦房店市政府以前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