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区外投资者来本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台儿庄区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的在地方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税收优惠政策
( 一 ) 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税 ( 购买纳税标志费用除外 ) 、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 帐本贴花除外 ) 实行先征后返;三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 50 %,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三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自盈利之日起,前三年所得税全额返还,第四、第五年按 50%返还,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五年内全额返还
( 二 ) 客商收购国有或集体小、微、亏企业和兼并、投资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税收部分,享受第 ( 一 ) 款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 三 ) 新办固定资产投资在 50 万元以上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流通企业等项目,自盈利之日起,前五年所得税全额返还,后五年返还 50 %。
( 四 ) 企业自营出口额占全部销售额 80%以上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所得税五年内全部返还。
( 五 ) 境外客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所得税再返还 50%,将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本区再投资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六 ) 对小规模纳税人,第一年不超过起征点的不征税,从第二年起,可实行定额征收,并从低掌握,一年一定。
( 七 )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的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前五年先征后返,第六年到第十年返还50%。
第四条 收费优惠政策
( 一 ) 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免收其他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 二 ) 对新设立的外来投资工业企业,免收用水增容费、电力增容费、通讯工具初装费,五年内兔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引进项目,第一年免征排污费和水资源费,以后年度,五年内按标准下限的 10 %征收。
( 三 ) 新办工业企业和新办固定资产投资在 50 万元以上的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项目,自投产开业之日起 30 日内,电视台、广播电台给予 8 次免费广告,以后再发布广告,半年之内收费减半。
( 四 ) 向外来投资企业发放缴费登记卡,实行一口收费,由收费局统一按规定目录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五条 土地优惠政策
( 一 ) 凡来台儿庄投资的客商,均可通过租赁、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租赁价格、使用年限,可根据用地位置、产业规模、补偿与安置等因素,由政府与客商商定。
( 二 ) 对开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或残疾人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者,所需用地可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给。
( 三 ) 固定资产投资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工业项目,用地在 30 亩以内部分,使用存量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金,使用增量土地的,按 60%收取土地出让金;固定资产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高科技项目,需新增用地的,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给予特殊优惠。
( 四 ) 客商进行农业开发,从事农、林、牧、渔的项目用地,使用年限为 30-50 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40%,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先付清土地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五年内每年按5%缴纳,从合同生效第六年起,剩余金额每年按 20%比例五年内缴清。租赁的按50%收取租金。租赁国有荒地、荒山的, 10 年内政府免收租金;以国有荒地入股的,五年内政府不参予分红。
第六条 产权出让优惠政策
( 一 ) 客商购买有净资产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一次性付清现款的优惠 40%;分期付款的,首付 40%,其余部分三年内付清后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 二 ) 客商租赁或托管经营国有或集体困难企业,投资启用现有闲置厂房、场地、设备,安置企业工人就业,免收租金三年。
第七条 落户优惠政策
( 一 ) 凡固定资产投资 50 万元以上的外来客商,根据本人要求,可一次为投资者本人、配偶和子女及亲属免费办理 6 名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 二 ) 投资 100 万元以上的国内企业和投资 10 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所雇佣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可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生产人员可办理暂住户口,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 三 ) 对引进来本区的各类人才,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由有关部门免费办理随调、随迁手续;属农业户口的,根据本人要求,可免费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对其子女,优先安排入托、入学。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本区投资兴业,只要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一切优惠条件都可以谈,一切外地可以利用的优惠政策都可以用。
第九条 以往出台的优惠政策,凡与本政策相抵触之处,一律以本政策为准。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