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外地客商(宁津境以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商),来宁津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闲置资产,发展独资或外资控投企业项目,兴办合资、独资、合作企业。
一 、土地及资产使用政策
1.外商利用现有国有(集体)厂房、设备、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可根据情况采取卖、租、合(合作)、送(赠送)的方式取得资产使用权。
2.放开经营范围,凡国家政策没有严令禁止的都可生产经营。
3.外商在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土地无偿使用,根据外商要求也可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详见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
4.外商在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从事生产和加工经营并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出让金。
5.外商来我县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可采取租赁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从事畜禽规模饲养及加工的,其用地按工业项目政策办理。
6.对来宁津从事生产和加工经营的外商,其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由主管部门送至厂区边缘。
二、收费政策
1.外商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从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县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证照收费由办证部门预先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年底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县、乡(镇)财政支付。
2.外商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企业,从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县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按50%征收,证照费用的另50%由办证部门预先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年底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县、乡(镇)财政支付。
三、奖励政策
1.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10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2.外商在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从企业投产之日起,第1-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企业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3. 外商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同等数额的奖励,第3-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50%的奖励。
4. 外商在其投资企业取得的股利、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当地财政给予同等数额的奖励。
5.外商到本县开发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建成后5年内出卖的,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土地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6.外商固定资产投资500万以上建设的专业批发市场或大型商城投用后,投建单位直接经营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3年内由当地财政给予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土地开发商或已转让的,暂不享受此政策。
7.外商与县内合资企业,仅外方投资部分享受此政策;本文生效前企业暂不享受此政策。
8. 每半年,由企业备齐有关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税务等部门核准后,按财政体制安排资金,并兑现到外商纳税企业(开发区企业兑现办法见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
四、其他政策
1.由县招商办公室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门受理、一厅办公、一口收费、一次办结"的服务方式,本县内所有手续在三天内办完,需到市、省办理的手续,由县招商办公室协调主管部门从快办理。
2.对企业引进的新建项目,享受县里制定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合作项目,其新增部分经考核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 对外商投资者及职工的子女入托、入学、户口迁移、农转非、医疗保险等生活服务配套,由县招商办公室负责组织教育、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优先办理。
4.县招商办公室设立的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诉认真及时处理.对发生同等责任的投诉事件,首先从严追究当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5.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为宁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客商给予表彰,可授予"劳动模范"、"荣誉公民"称号。经考察条件合格者,可推荐为县人大代表 或政协委员候选人,或聘任为经济顾问及其他领导职务。
中共宁津县委
宁 津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鼓励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
一、奖励引荐者基本政策
第一条 对引进国内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和独资企业项目成功者实行奖励,奖励金额为项目外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如引荐项目为外商独资兴办,则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支付。
第二条 对引进的固定资产投资超5000万元的项目(不包括征地费用),除享受2%奖励政策以外,同时由受益单位或同级财政给予引荐者每月1000元的终身制补助,并授予"县招商引资功臣"的荣誉称号,引进1亿元以上的,授予"招商状元"荣誉称号。
第三条 对从国内外融资机构引进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资金,按引进额的1%奖励引荐者,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第四条 引进无偿捐赠资金者,按引资额30%予以奖励(不含个人收入所得税),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二、奖励招商代理政策
第五条 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可无偿提供给招商代理,招商代理可将其出租或转让,其收益全部归招商代理。
第六条 招商代理引荐项目后,同样享受一般引荐者2%的奖励政策。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由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