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峰区税收优惠政策
- 来源:株洲引资网 | 时间:2007年05月08日
-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人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前款规定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3、外商投资起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外,综合外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5、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7、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8、乡镇企业在农村的投资项目(即县城以下)继续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乡镇企业与其他单位在农村合资的项目(不含三资企业),其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湘发[1996]3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
9、对新办乡村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先征后返所得税2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所得税返还照顾。(湘发[1996]3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
10、对经法定部门批准以自行开采粘土、沙石、石灰石等主要生产原料的乡村集体建材企业,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减免矿产资源税。
11、生产化肥和复混肥的乡镇企业,生产经营饲料、农膜产品的乡镇企业,以及利用废渣等生产建材产品的乡镇企业,符合免税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乡村集体企业自采自用砂石、石灰石等作主要生产原料,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继续实行减免矿产资料税政策。
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支农支出和农村社会性开支。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乡镇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乡镇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
乡镇企业在技术改造中所发生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国产设备购置费的40%,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在5年内用新增所得税抵免。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面费用,全额计入管理费用,且此项费用逐年增长在10%以上的盈利企业,除据实列支外,年终按税收全制报批,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对使用银行(含信用社)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在还贷款期内,税务部门征收的新增所得税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补充还贷资金。
乡镇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自主确定,应纳税部分依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湘发[2002]2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12、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的所得税。(株办发[2000]10号《关于转发(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决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