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财 政 支 持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兴办非石材采掘加工类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适用老革命根据地新办企业税收政策,在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对已落户的外来非石材采掘加工类工业企业扩大固定资产投资的,除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土地优惠、规费优惠和优质服务外,5年内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新增部分,由财政每年安排30%—50%支持企业发展。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荒山、荒水、荒洲、荒坡、荒地兴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等重点项目,从投产年度起,前两年上缴税收形成的地方收入由县财政按100%列支给企业。
第七条 独资兴办医疗卫生、教育、旅游等项目(不含商业门面及市场开发、餐饮娱乐、零售业、证券业),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按项目已缴税收形成的县级分享部分的30%—50%给予企业3—5年的支持。
第三章 土 地 优 惠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县投资上项目,其用地可依法采取由政府提供、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县规划的工业园区新办资源开发型、农副产品加工型、高新技术型和出口创汇型等工业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税收贡献较大的,按其实际投资额的大小和实际需要,对其部分用地予以无偿提供。原则上每1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可供地10亩。对固定资产投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供地实行特事特议、一企一策。外来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得转让、出租和改变用地性质,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建成投产。否则,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已作出的实际投入不予任何补偿。
第十条 政府负责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水、电、路、电视、通讯“五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企业先行垫付,在企业形成税收后由政府逐年偿还;“五通”费用由政府另行协调落实。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工业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可以按最低控制标准执行并可以分期缴付或以定期挂帐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规 费 优 惠
第十二条 投资新上除石材采掘加工以外的各类项目,行政性收费标准有上下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执行。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非石材采掘加工类工业项目或高科技项目,建设期的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外来非石材采掘加工类投资企业,所涉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费(含劳务费、证照费)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五章 优质服务及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凡需县内办理证照等手续的,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在投资方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十个工作日内办毕。凡需报市级以上审批的,由县直相关单位提供全程服务,十五个工作日内办好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票式收费。所涉包干规费由县外企收费站统一收取后再分解到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负责办好项目所需有关手续,并不得直接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全程代办一条龙服务。从项目考察、洽谈到审批登记,开业营运,由相关单位自始自终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外来投资新上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由发改局全程代办。新上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商业项目,由商务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由房产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由农办全程代办。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尽量减少执法行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一年不超过一次,不准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并实行“首查警示免罚制”,即首次检查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只帮助整改,不罚款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由县委、县政府派驻优化环境特派员,为企业提供跟踪协调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鼓励县内外、境内外个人、团体及中介组织为我县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奖励办法按《关于对在招商引资和争项争资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的决定》(华发〔2005〕10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